而且,刚踏进大学校园的他们怀有很多新鲜的创意和想法,让他们通过发起成立社团施展自己的兴趣爱好和才华,释放其热情和活力,理所应当,也吻合高校育人为本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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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耀明 2025-04-05 15:57:57 92262小四福巷重庆江北江北区

而垄断是一种恶,为了公共利益,我们必须忍受这种恶,但这种恶的时间不能比其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长一天。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内容提要: 政治人是生活在政治社会中以整体主义为价值取向、甘于为整体奉献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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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一般希腊城邦都禁止不婚,斯巴达还进一步惩罚晚婚。既然法治是依托于市场经济而建立的,而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财富的增值,因此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人应该是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的经济人。政治性是政治人的本质规定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城邦被视为整体,公民被视为城邦的一部分,公民的财产、家庭、利益、价值、荣誉、希望,乃至生命和灵魂都属于城邦,公民必须无条件地热爱城邦。

在整个社会中不存在公共空间与私人领域的分野,公共空间完全吞噬了私人领域。另一方面,在政治国家领域,它能够从性恶论出发,怀着幽暗意识{19}去看待公权力及其执行者,从而对公共领域能够增加人的作恶潜质这一问题有着清醒的认识,进而能够强化防范权力腐败的制度建设,最终稳固法治的根基。的确有这种情况,并且时而也有成功的例子。

再考虑到思维模式对于一项工作具有的支配性、主导性地位,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法学家及其工作与法律家及其工作具有足够的同一性。因此,说话尽管是以使用具有普遍意义的前定词为前提的,但它同时又确实是一种经常的概念构成过程,语言的意义生命就通过这种过程而使自身继续发展。(3)有些法律人可能既是法学家又是法律家,如前文提及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大法官们。从某种意义上讲,也许正是因为经验世界中存在这种混淆的可能才恰恰说明本文的界定是清晰的,这正如当代著名法哲学家拉兹当年在谈及概念模型的创设时曾指出的:我们应当记住,清晰的概念区分并不意味着概念所涉及的事例也清晰存在。

[25]很显然,在相关人士看来,法律适用是一项相对简单或至少不需要发挥创造性的工作。[39]因此,可以肯定,不仅当下主要由理论工作者(高校教师)提供的高等法学教育内容无法保证法学院的合格毕业生成为实践高手,即便是那些高明的法律实践家,当他走向讲坛而非在具体案件中点拨学生时,也肯定无法保证后者必定成为高明的实践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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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法哲学到底是属于哲学还是属于法学颇有争议,并且在许多地方(如欧洲大陆)法哲学课程事实上也往往由哲学教授开设,也考虑到事实上大部分法学(也许尤其是部门法学)研究确实主要具有的也是根据法律的属性,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将法学家限定为根据法律的理论法学意义上的法学家。进入专题: 法学家 法律家 。总之,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就法律解释而言,其看上去似乎更不是认知活动,但实则不然,因为当法官面对案件事实对法律进行意义的阐释时,与其说他是在解释[27],不如说他是在探析——他探析的是该法律规范在当下案件事实这一具体语境中的具体规范意图和规范语义,而这之所以属于探析的范畴是因为在他之前这一工作从未有人从事过。

康德在谈到理论问题的一个困难时曾提示过这样一种技巧,如果一个人不能证明一事物是什么,他可以试着去证明它不是什么。第二,法律解释,即对已发现之法律进行适于当下案件事实的意义阐释。[17]显然,按照这一标准、当然也按照亚里士多德本人的划分,可以很容易地认定伦理活动、法律活动、政治活动都是典型的实践智慧,因而相关的学问就是所谓的实践智慧之学。与技术智慧总具有一个外在的目的因而其判断标准也总是相对更为客观不同的是,实践智慧往往以做好本身为目的,相应的,也只能以是否做好作为它的判准。

[27]按照一般的理解,解释主要不是一项创造性、探索性的活动,只有哲学解释学才第一次全面且深刻地证立了解释的创造性、探索性。然而,即使是后者,法律能否真正成功,能否真正为人们接受,仍然不是利用法律推进改革的政治家或法学家能肯定的,而必须经过长期的公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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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说法看上去似乎与本文的主旨理论家与法律家具有同一性相悖,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另一方面,所谓事物的本质其实很难界定清楚,当法官将许霆案[23]中当事人那一系列行为现象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时是否属于对事物本质的把握和揭示?对于事物本质-现象二分命题更要命的也许是,其实无论是本质还是现象都不过是有关主体所能够把握的事物层面而已,即不仅现象而且一事物的本质(也都)不过是关于‘此物的见解而已。

笔者认为,正是法官工作具有的这一属性才使法官以及其他法律实践家在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实际上具有了事理认知与理论探析(即理论工作)的本质面向。德国著名哲学家加达默尔接着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指出,实践智慧之所以具有如上特性,是因为它的对象并非永远固定而是处于经常变化之中的具体的人类实践。[22]如果我们认可康德的这个说法,再考虑到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其实也是拿着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术语不断地向案件事实本身提问,不断剪裁、规范案件事实本身进而将它们加工为法律事实的过程,那么所谓法官的认定事实工作不正是一项典型的理论工作?论及此处,也许有人会说,就算从这个角度看法官的认定事实工作确实具有理论工作的本性也不意味着法官的这项工作与法学家的相关事理认知工作一致,因为法官毕竟面对的仅仅是具体的事物或案情,而法学家的认知则往往需要从具体到抽象或从现象到本质的跃进。原因有三:(1)从根本上讲,无论哪一种实践智慧之学,它所教导的并不是去解释和决定某种具体实践情境的实际操作知识……毋宁说它是对此类知识的反思……因此,实践的科学虽然也许是一种‘一般的知识,但这种知识与其说是制造的知识,倒不如说是一种批判。[3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32] 总之,至少在思维模式这一点上,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法律家的思维与法学家的思维并无什么不同。

应当说,至少从如下意义上讲,此种论调当然有道理:法学家本就应该是坐在书斋(指外在于法制实践)中的观察者、学习者和研究者,其职责在于按照理论逻辑进行理论认识、理论批判及理论构建,这使得他们的研究工作基本与法律实践尤其是具体的法律实践没什么直接(此处的直接特指理论研究不直接服务于、更非直接指导实践)关联,甚至也不应该有什么直接关联。对于这种可能的质疑,笔者可以预先作这样的回答:首先,笔者意欲证立的并不是法律家与法学家工作的完全一致性,而仅仅是为了证明他们的工作在最核心层面即思维层面上具有同一性。

它就如修辞学一样建筑在每个人都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的自然能力之上。(2)同样在前文中笔者已经证立,其实法学院的所谓理论教育离实践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远,因为从根本上讲,也许除了诸如法哲学、法史学等科目以外,绝大部分法学课程与法律实践在思维模式上其实是一致的。

  五、代结语:法学家与法律家思维的同一性对法学教育的意义 虽然通过法律家与法学家具有同一性意味着什么这一问题的讨论,笔者已经展示出本文命题的意义,但是,正如加达默尔所言:命题的意义是相对于它所回答的问题的,但这也就是说,命题的意义必然超出命题本身所说的东西.[38]相应的,在笔者看来,证立法律家与法学家思维的同一性这一命题至少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当下中国看似繁荣的高等法学教育如果需要有意识地调整,那么应当如何调整? 从数字方面看,基本上可以断言当下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已经明显呈现繁荣之势,一方面,按照一个广为流传的说法,中国法学院校已达到600多所。曾经有媒体报道,有些地方人民法院正组织人手进行所谓判案软件的开发。

[21][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而只有明了、承认这一点,我们才能理解本文引言中罗列的那些现象。有关法学的此种划分,参见周赟主编:《法理学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绪论第1页。根据通说,我们大体可以将法学家或法学的任务作这样的归纳和描述: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

[8]而所谓法律家,指主要以解决法律实务问题为志业的职业人员。虽然我们认识的世界不是我们的创造物,也不只是我们观点的某种提要,但是除了依据我们自己已有的概念工具,经验世界就不可能被认识。

[美]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37] 以上我们从两个方面考察了法学家与法律家具有同一性这一命题不意味着什么,那么,这一命题又意味着什么?简言之,它意味着法学家的理论研究与法律家的实践工作本质上是相通的,因而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宜夸大两者之间的区别。

二是某些规范与当下案件事实存在内在关联,如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条款与本案的内在逻辑关联。也才能有把握地回应引言中提出的那个问题:一个法律人之所以可能同时扮演好法学家与法律家的角色,一部法律作品之所以可能同时是一篇好的法学论文和一个好的判决,就是因为法学家与法律家内在的思维模式是一致的。

说话的人——也就是说,使用普遍的词义的人——是如此的指向对事物进行直观的特殊因素,以致他所说的一切都分有了他正在考虑的环境的特殊本质。参见周赟:《当下中国法学高等教育之惑》,载周赟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19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5-326页。此外,与技术智慧可以简单传授不同,实践智慧必得仰赖此种知识的运用者在具体语境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其二是在法律之下、并以承认实在法为前提探析法律实施、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方法等问题,可以称之为法理学(与一般所谓法的一般理论意义上的法理学有所不同)或根据法律的理论法学。

这反过来意味着,通过与此构成而被意指的一般概念自身也通过每次的对事物的直观而得到充实,从而最终也产生出一种更适合于直观事物特殊性的新的、更专门的语词构成。为了应对此种质疑,许多高校开始通过开设所谓诊所式法律教育,或通过如聘请更多法官、律师进入大学讲堂等方式来把更多的实践技巧或实践智识带入高等法学课堂,以帮助法学院更好地锻造出杰出法律家,进而回应高等法学教育有什么用的质疑。

[11]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所谓法学家与法律家的不同,真正出自其本性的区别也许仅仅在于他们工作内容的不同,这种不同套用马克思的那个著名的口号可以表述为:法学家的任务在于认识世界,而法律家的任务在于改造世界。这种努力本身当然值得期许,但其效果却注定很可疑。

并且,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何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可以断定:最严格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为了论说的方便性与清晰性,在回答如上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本文涉及的几个术语作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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